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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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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89 更新时间:2017年10月21日11:20:46 打印此页 关闭
作者简介:
  纪格非,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当代法学》(长春)2015年第20154期第97-107页
  内容提要:
  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应当以尊重民事审判机关独立的事实认定权为前提,以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避免矛盾判决为目标。预决力的范围应当限于与刑事案件存在紧密联系的民事案件;发生预决力的事实应当是生效的,具有确认内容的,基础性的、必要的事实;预决力的强度应当对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案外人做出区分。对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对其有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做出不同的主张;对于刑事诉讼的案外人,刑事判决记载的内容具有表面证据的证明力,案外人可以做出不同的主张并提供证据反驳。
  关 键 词:
  预决力/禁反言/既判力/表面证据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现有研究主要集中于刑事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或由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效力。类似问题的处理在理论与实务界几乎不存在争议。通常观点认为,刑事有罪判决确认的事实,对于涉及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①
  在立法上,对于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这种效力是从证据法的角度加以界定的。刑事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援引该事实的当事人无须证明其真实性,主张该事实不真实的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第二,这种效力及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全部事实。既包括用于证明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的事实,也包括用于证明犯罪情节轻重、损害大小的事实。而且根据学者的研究结论,法院查证量刑事实涵盖的范围越充分,越有利于量刑的公正性,这样刑事判决中涵盖的范围就可能非常广泛。②无论何种层次的事实,只要一经刑事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即对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确定的,同等程度的拘束力——免证效力。
  第三,这种效力是一种对世效力,而非针对特定人的效力。效力针对的主体范围并不限于原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而是及于所有的当事人与案外人;
  根据对我国现行规则的上述理解,我们应当思考以下问题:
  首先,基于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矛盾判决的考虑,规定刑事判决对民事审判机关产生一定程度的拘束力,是一种现实的、理性的选择。然而任何关于刑事判决预决力的规则都不应当违背“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分离与独立”原则。我国的现有规则是否体现了上述原则,并合理地划分了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是我们首先应该思考的问题。
  其次,刑事案件事实证明结果的可靠性是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预决力的重要理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确认应当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按照学界的通常理解,对任何案件的全部案件事实细节都证明到唯一的程度是不可能的。唯一性是指对有关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③在此前提下,赋予刑事判决中所有被认定的事实免证的效力,同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具有合理性?
  最后,刑事诉讼中对某些事实的认定,可能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但是刑事诉讼中并无相应机制使案外人能够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对关系自身利益的事实认定施加影响。在此背景下,要求案外人受制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结果,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总之,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的范围、强度及对象涉及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界限的划分以及案外人权利的保护等问题。规则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在多种利益间进行协调、权衡和取舍。
二、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三种视角
 
  刑事诉讼是动员国家力量惩治犯罪的活动。国家力量的参与以及较高的证明标准决定了刑事诉讼必然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同时证明结论的可靠性也更有保障。为了更好地利用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各国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赋予刑事生效判决对民事案件的预决力。总体而言,这些关于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规定有如下三种:
 
  (一)禁反言的效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闻证据规则的存在几乎完全消灭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可能。所谓传闻,按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的解释,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实的真相。④由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如果前诉法院判决中记载的事实被后诉法院用来证明该事实是真实的,则此种证据属于普通法传统上应当排除的传闻证据。然而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争点禁反言规则解决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的问题。
 
  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效力是英美法判决效力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涉及判决效力的问题主要由直接禁反言(direct estoppel,也称诉因禁反言“cause of action estoppel”)和有间接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或争点禁反言(issue estoppel)规则调整。其中直接禁反言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理论,即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作出最终的判决后,同一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直接禁反言的效力直接针对诉讼标的或诉因,在刑事诉讼中,直接禁反言的主要作用在于形成了英美刑事司法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即同一被告不得因同一行为接受两次刑事追诉。⑤
 
  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主要由间接禁反言规则调整,它涉及刑事判决对于事实争点的认定对于后诉法院拘束力。按照当代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则,当某一争点或法律已经实际审理并被终局性的或有效的判决所确定,且该确定对于判决而言是必要的,该确定在接下来双方的诉讼中,具有终局性效力,无论是否基于同样的诉求。⑥间接禁反言规则使得后诉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得作出与前诉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不同的事实主张,因此使得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后来的民事诉讼中产生了拘束力。同时,在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力的问题上,英美法系的规则还要求只有刑事有罪判决对民事案件具有拘束力,无罪判决没有拘束力。在英美法国家,对有罪判决的拘束力的设计始终以程序公正作为一个基本的出发点,体现在:
 
  一方面,早期的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要求以前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一致为前提,即坚持交互性原则(Mutality)。如果前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一致,则前诉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不能在后诉中发挥拘束作用。交互性原则虽然体现了程序公正的理念,但是也阻碍了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机会。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案件由国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不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判决的可靠性成为扩张刑事判决预决力的强大动力。美国自19世纪开始逐步放松对交互性原则的要求,改采非交互性原则,规定即便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刑事判决结果也会对于参与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发生“单边性”拘束力,没有参与过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则可以不受刑事判决的拘束,除非案外人自愿援引判决。在英国,现有的判例仍然坚持交互性原则。为了尽量扩大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效力范围,英国通过证据制度解决这一问题。即允许在不符合交互性原则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将刑事有罪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笔者将在下文中具体阐述该问题。
 
  另一方面,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必须以当事人(主要指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赋予了充分的诉讼机会为前提。法官在审查这一要件时,必须充分检索先前案件的诉讼细节。比如,先前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是否获得了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是否得到了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被告是否有可能预见后发民事诉讼,等等。⑦
 
  (二)特殊形式的既判力
 
  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依赖既判力理论解决判决效力的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仅及于作为判决标的的事由。请求之物应为同一物,诉讼请求应基于同一原因;诉讼应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且应系由同一的原告对同一的被告,以同一身份提起。⑧可见,根据既判力理论的一般规定,只有在“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以及“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判决才会具有既判力。然而,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同,同时,根据既判力效力范围的基本原则,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书的主文。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事实的认定,对后诉没有拘束力。因此,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很难直接通过原有的既判力规则解决。为了充分利用刑事诉讼的审理结论,法国诉讼法理论在既判力之外,针对刑事案件事实审理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发展了一套专门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法国刑事法院作出的终审刑事判决中确认的,具有刑事性质的,确定的、必要的事实,对于具有明显牵连关系的民事案件,具有既判力。⑨
  根据这种理解,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虽然被称为“既判力”,但是却与通常的民事诉讼的既判力规则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方面,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范围不限定于判决书主文部分,还及于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⑩另一方面,刑事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不仅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11)由此可见,法国在其既判力理论之外,针对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问题的特殊规定,极大扩张了刑事判决在民事案件中的效力对象和效力范围。为充分利用刑事诉讼的审理结论创造了条件。
  (三)证据效力
 
  将法院的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并不是一种主流的立场。采用此种立场的主要有德国与日本。《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规定,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判决,有确定力。该法第325条规定,确定判决的效力,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发生后当事人的继承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其继承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12)然而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是不一致的,所以无法直接将既判力理论用于解决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但是与法国不同,德国并没有通过创设新的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而是借用证据制度中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赋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以较高的证明力。在德国诉讼理论上,如果某文书直接包含了应被证明的事件的过程(例如,判决、行政文书、遗嘱),该文书即属于要件文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7条规定,由官署制作的,载有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判决的公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提供完全的证明。(13)对于要件文书,法律推定其为真实,但是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此推定。同时,为了减轻刑事被害人在民事求偿诉讼中的证明难度,德国2003年《司法现代化法》第415a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和违警行为的生效判决对其中已经证明的事实提供完全的证明。(14)
  采取同样立场的还有日本的法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包括主文之内的内容有既判力。”(15)同时,《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文书,依制作的方式及目的应认为公务员在职务上作成的,推定为该文书制作是真实的公文书。(16)可见,日本立法对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的理解与德国法几乎一样,即认为法院判决书因属于公文书,所以应当被赋予较高的证据效力。对此种文书内容提出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有独立的,较为细致的规则处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然而总体而言禁反言规则的适用必须符合明确的条件。对于那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成为立法与理论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在美国,即使按照非交互性原则,只有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至少有一名当事人一致时,有罪判决才可能发生拘束力。如果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不相同,则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对民事案件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为了更有效地利用刑事判决,1938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例外的形式赋予法官将先前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果作为证据采纳的权力,但是仅限于刑事重罪的终局性的定罪判决。(17)根据美国立法,刑事有罪判决被作为证据采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该判决是在审判后或者有罪答辩(不包括不抗争之答辩)后作出的;(2)该判决判处但是可判处死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刑的罪行;(3)该证据采纳用以证明对于该判决至关重要的事实;(4)当公诉人在刑事案件中为弹劾之外的目的而提出时,该判决是反对被告的。(18)可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将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仅仅是争点禁反言规则的一个补充性规则,即在争点禁反言不适用的领域,适用该规则以充分利用前判可靠的事实认定成果。
  在英国,由于严格地贯彻交互性原则,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极为有限,因此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规则》第11突破性地规定,在任何民事程序中,如果某人曾被英国法院认定犯有某项罪行,那么此项认定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该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只要这是相关的。无论该有罪判决是建立在辩诉交易的基础上,也不管他是否为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指控。(19)据此,所有的刑事有罪判决都具有“证据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这种证据效力的强度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有罪判决的存在对有罪事实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力,由反对方证明没有犯有某一罪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有罪判决是一种极有说服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并不会因此而转移举证责任。(20)无论依据哪种观点,不可否认的是,“作为证据采纳”与“禁反言”是具有不同的诉讼效果的两种规则。“证据效力”为当事人留下了反驳的空间或余地,特别是可以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加以反驳。为了增强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稳定性,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规则》第13条规定,在因诽谤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原告被认定实施了诽谤行为的刑事判决是原告实施了该行为的决定性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具有可采性。(22)该规定与前述第11条规定的不同在于,在因诽谤案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能反驳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由此使得诽谤案的刑事有罪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绝对的尊重。
  然而,美国和英国的证据规则虽然规定了可以将特定的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只有刑事判决中关于“罪名”认定的部分具有证据效力,刑事有罪判决依据的基础性事实并没有被赋予同等效力。比如,甲在刑事判决中被认定犯有故意杀人罪,在此后民事诉讼中,除非有相反证据,法院应做出同样认定。但对于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杀人罪依据的基础性事实,除非满足争点禁反言规则的要件,不会在后续民事诉讼中产生拘束力,甚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总体而言,在多数情况下,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作为证据使用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从效力看,证据效力为当事人推翻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留下了空间和可能。这意味着,“证据效力”缺乏“禁反言”与“既判力”的稳定性。对于后两者而言,只有法律发生变化,证据发生变化,证明标准发生变化,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发生变化或由于科学技术进步等原因,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结果时,才会允许后诉法院不受前诉判决结论的拘束,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22)
  (四)对不同视角的评析
  对刑事判决预决力规定的三种不同方法各具特色。英美法主要通过套用判决效力的普遍规则解决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对该问题的规定与判决效力的其他规则形成和谐的统一体。但这样做显然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利用刑事诉讼的审理成果,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通过确立“非交互性”原则使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主张刑事判决中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结论,又通过《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例外的形式赋予法官将先前的重罪判决的事实认定结果作为证据采纳的权力。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规则》也通过类似做法意图扩大刑事判决的效力范围。
  法国在既判力规则之外通过创设新规则使得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的既判力范围得以最大程度的扩张。刑事判决不仅在判决书的主文即罪名的确定方面对民事案件具有预决力,而且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即判决理由方面也具有同样的拘束力;刑事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也具有拘束力。但是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将程序公正作为设计相关规则的一个考虑因素,不仅没有将“事实争点”经过充分的争执作为发生预决力的前提,同时对案外人程序参与权也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判决的预决力方面,法国法与英美法虽在视角和具体规则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在预决力作用的事实方面,均认为并非所有经过刑事审判机关认定的事实都会对民事案件产生预决力,只有刑事判决中的基础性的、必要的事实才会对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发生拘束作用。这样的规定,将刑事判决预决力的范围限定在了一个理性的范围内,同时,也合理地划分了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
  在涉及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的预决力方面,德国法既没有借助于现有的既判力规则确定刑事判决的效力范围与强度,也没有通过设计新规则对刑事判决的预决力问题做出特殊的规定,而是直接套用证据制度的规定,将刑事判决作为公文书来对待。这样的规则虽然具有理论和立法方面的便利性,而且从书证的分类角度看并无不妥。然而不区分当事人与案外人,不区分不同层次的,不同重要程度的事实,将记载于刑事判决中的所有事项均赋予同等程度的效力,难免使得立法陷于粗糙。而公文书的可反驳性也同时决定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效力不稳定,对于维护刑事判决的权威具有潜在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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