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081037589

石家庄职务犯罪辩护律师罪名详解之:贪污罪

分享到:
点击次数:2250 更新时间:2017年12月20日08:58:36 打印此页 关闭


一、什么是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立案及量刑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有贪污抢险、救灾、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三、量刑标准:

       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贪污罪的从轻情节:

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贪污的赃款赃物全部或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予考虑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司法机关及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酌情处罚的情节。

五、贪污罪适用缓刑的规定: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国家工作人员贪污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情节较轻,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的;

      2、国家工作人员贪污1万元以上,具有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3、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其关键作用,有特殊需要,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要从严掌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形恶劣,或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4、属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犯有数罪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务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六、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

罪与非罪:

1、个人贪污数额(一次或累计)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以贪污罪认定;

2、国家工作人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既遂与未遂:

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务,在控制财物后,财务是否由行为人占有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对于做了书面贪污行为(如虚假平帐等),但财务尚未实际转移或转移过程中,行为人被查获的,即为未遂。

七、贪污罪与他罪的区分:

1、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贪污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及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则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2、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贪污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意图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而挪用公款罪则仅存在挪用不包含占有意图,只是使用公共财产,并不占有。

八、那些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下列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

1、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进行的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九、贪污罪的共犯:

国家人员与非国家人员,共同非法侵占单位财务的认定:

国家人员与非国家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按照主犯的行为定罪量刑。实践中主从犯难以区分时,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1、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

对于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犯罪,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于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额处罚;

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2000元,而共同贪污数额超过2000元的,主要责任应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计算)

十、贪污罪的法律依据:

第三百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七十条 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二款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十一、贪污罪的最新立法动向: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中有关贪污犯罪的规定作了完善:

主要是修改了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单纯以具体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将犯罪的情节和数额综合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以上资料由石家庄刑事辩护律师整理发布。

 

上一条:石家庄刑事律师普法之诈骗罪 下一条:石家庄职务犯罪辩护律师罪名详解之: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