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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被判缓刑的几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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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683 更新时间:2018年02月06日12:02:43 打印此页 关闭

故意杀人罪被判缓刑的几大情形

故意杀人罪作为性质最为恶劣的犯罪之一,一直都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也正是因为此类犯罪的存在,死刑的存废问题始终都争论不下。但就是对这样一个以剥夺他人生命权为犯罪目的的罪名,亦有判处缓刑的情况存在。小编在此总结了以下几种情形,即是犯故意杀人罪亦可被判处缓刑的典型案例。

 类型一:犯罪未遂

案例:(2014)通刑初字第44号 朱某某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通渭县人民医院生一先天性左耳缺失男婴,因男婴先天残疾,马某某丈夫朱某甲、婆婆邱某某、母亲王某某、公公朱某乙商议后,经马某某同意,决定将该男婴丢弃。10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乙和王某某将该男婴丢至通渭县平襄镇中林村王庄社西面一块隐蔽荒地内,直至10月3日11时许被人发现获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邱某某、王某某、朱某乙、马某某明知将无生存能力的婴儿,弃于荒郊野外会致其死亡,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判决结果: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类型二:刑责受限


案例:(2015)汶刑初字第243号 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厨房炕上,用剪刀将其两岁的儿子刘某甲攮死。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家人对其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类型三:犯罪预备

案例:(2014)昌刑初字第772号 邓××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因感情纠葛问题,预谋将前女友冯××杀害,遂于2014年2月28日准备好刀具,并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内撰写遗书后,用电话和短信方式以杀害冯及家人相威胁,要求与冯见面。后因冯及时报警,被告人邓××于当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因感情纠纷,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类型四:犯罪中止

案例:(2016)苏0321刑初422号 滕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查明:被告人滕xx与王某系邻居关系,因王某用言语败坏被告人滕xx的名声、拖欠被告人滕xx家的债务等琐事,被告人滕xx对王某怀恨在心,想报复王某。被告人滕xx发现王某在丰县范楼镇政府对面帮别人看工地,晚上在工地上休息,认为有机可乘,遂于2015年10月5日夜晚持铁锤(长约20厘米,木把)从其家步行至王某看守的工地,欲杀害王某。在工地等待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xx趁王某熟睡之机,使用铁锤朝王某头部右耳内侧连续击打两下,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放弃杀害王某的想法,离开现场,返回家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滕xx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滕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xx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滕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类型五:谋杀新生儿

 

案例:(2013)吴江刑初字第0852号 姚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智电子有限公司D2幢员工宿舍3楼卫生间内,诞下一女婴,后被告人姚某甲为阻止女婴哭泣,采用卫生纸团塞住女婴喉咙的手段,致女婴窒息死亡,并使用卫生间内废弃的衣物将女婴包裹,后于4月15日凌晨将衣物包裹的死婴放到卫生间外垃圾桶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类型六:人伦悲剧

 

案例:(2008)海法刑初字第1466号 李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丈夫张xx于2007年1月为给女儿张x(20岁)治疗重度脑瘫来京求医,同年1月18日入住本市海淀区树村路甲2号玉海公寓208号房间。次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在房间内,先给被害人张x服用大量安定类药物后,将枕巾、被子覆盖被害人面部,导致被害人张飞机械性窒息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本案被害人张x虽是被告人李xx的亲生女,但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无权以非法手段剥夺。法庭相信,任何一个有良知的母亲都不会加害自己含辛茹苦养育二十余年的子女。


考虑被害人张x所患先天性脑瘫疾病,无正常思维与情感,长期不能生活自理并不能被治愈,该疾病已为被告人及家庭精神上及财力、人力带来长期不堪忍受的痛苦及负担,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的邻里、亲属等多人均向法庭表达了对被告人长期慈善抚养被害人的同情,并印证了上述情节,使法庭确信被告人李xx在对被害人长期付出大量的精力、财力后精神已无法承受之无奈,上述情形虽不能成为被告人李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理由,却能反映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犯罪情节较轻。


判决结果:被告人李道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类型七:相约自杀

 

案例:(2010)宝刑初字第792号 范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因故于2010年4月24日晚,用事先准备的毛巾条等工具,在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某敬老院(以下简称某敬老院)214房间内,准备与母亲黄某某一起自缢。被告人范某某在被害人黄某某先行用毛巾条自勒颈部后,又上前拉紧毛巾条两端,致使黄某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系母女,相约自杀后,在被害人先行用毛巾条自勒颈部的情况下,其又上前拉紧毛巾条两端,致使被害人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社会危害性较轻,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类型八:被害人重大过错

 

案例:(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88号 欧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甲之子被害人欧某丁吸食毒品成瘾多年,并经常骚扰家人和亲属以此索要钱财购买毒品,被告人欧某甲由此产生杀害被害人欧某丁的想法。


2015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将事先准备的安眠药混进煲好的凉茶内端给被害人欧某丁饮用,并趁被害人欧某丁昏睡,将被害人欧某丁扶至床上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固定在床上,后被害人欧某丁醒来,被告人欧某甲遂手持扳手敲打被害人欧某丁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欧某丁当场死亡(经鉴定,欧某丁符合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欧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欧某丁服刑出狱后和父母长期同住,吸食毒品多年,也没有工作和收入,期间曾被多次强制戒毒但后又复吸,为此经常向父母及亲友索要钱财购买毒品,不给就威胁、打骂父母,被告人欧某甲及家人深受其害。


案发当日,因被害人欧某丁又向被告人欧某甲索要金钱购买毒品,致使被告人欧某甲感到无法解脱而杀害被害人欧某丁。鉴于本案案发的特殊原因,被告人欧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欧某甲所在街道居委会及社区群众也为其上书陈情要求,被告人欧某甲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类型九:防卫过当

 

案例:(2014)蓬刑初字第55号 张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有某系东西邻居,张某某系张某的叔叔。2013年7月6日22时许,张某某在张某及其母亲睡眠期间,闯入张某居住的西间屋内,持木棒、刀对在炕上睡觉的张某进行人身侵害,张某用炕上的不锈钢刀扔向张某某进行反抗后下炕,张某某继续对张某殴打,张某的母亲宋某闻声从东屋到西屋门口对张某某进行劝说,后因害怕到院内躲避。


被害人张某某从西屋走到正屋,张某跟至正屋,从西锅台墙上挂钩上拿下一把菜刀,对张某某头面部连续击砍数刀,随后,张某扔下菜刀,从西锅台处抓起一根木棍,将张某某打倒,并继续对其全身击打十余下,致张某某急性大出血、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棍连续砍击他人身体,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械反抗系正当防卫,但被告人手持菜刀、棍对被害人连续砍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被告人张某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解决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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